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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捷: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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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捷: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扬少 发表于 2023-2-7 00:00:00 浏览:  471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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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21 证券简称:ST中捷 公告编号:2023-004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捷公司”或“中捷资源”)于2023年2月6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通过EMS送达的(2022)粤民终17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与包括
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本公司在内17名被告的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电子送达的(2020)粤01民初20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判决中捷资源及另外两家公司分别在1585666666.67元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
全费部分,三家公司分别在7978551.00元范围内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刊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一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4)。
公司因不服广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EMS邮寄纸质上诉状及副本给广州中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件二审于2022年7月1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2023年2月6日,公司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通过EMS送达的(2022)粤民终17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主要内
1容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农商银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曙
其他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相关信息(此处略)。
(二)诉讼请求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与中捷公司相关的上诉请求其他略):
1.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捷公司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差额补足
金额3171333333.33元,并向广州农商银行支付因未按时支付差额补足价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以317133333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略;4.一审相应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受理费由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无主债务及主债务人,一审法院将
约定的差补条件错误认定为担保的从属性,违背担保的法律属性,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是信托合同约定核算日这个节点,若出现广州农商银行未能足额收到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这一特定情形时,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差额即应当由差补人进行补足。双方约定的是特定时间节点上,特定情形出现后,差补人直接履行支付义务的一种独立支付承诺,属于独立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的从属性以债务人不能履行为前提而非债权人未能收到为前提否则即不能构成担保。无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其属性均为担保,而担保的从属性决定担保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一审法院在认定主债务人、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违背担保的构成要件、核心法律特征,认定案涉差补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案涉差补协
议为非典型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具有增信作用的差补协议
2准用担保规则。首先,案涉差补协议不是非典型担保。具有物权功能的非典型担
保主要是指物的担保,不涉及人的担保。其次,差补协议是独立的合同,无需公司决议。在案涉差补协议约定的差补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差补人理应依照承诺约定履行其承诺的支付义务。该种独立的支付承诺虽有一定的增信作用,但不是非典型担保,不存在适用担保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增信作用的差补协议应当准用担保规则。
中捷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州农商银行对中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对中捷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反证据规则与法定程序。
对于25亿元贷款本金划转凭证,广州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原件,在庭审时仅通过手机展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面签照片,中捷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中捷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上中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信托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不应合并审理。三、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非典型性担保。
《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广州农商银行未能足额收到投资本金或收益时,债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担保法中一般保证的定义。四、
一审判决对各方过错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过错责任的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农商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明显恶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华翔公司连续3年纳税0申报,系空壳公司,广州农商银行对此明知,但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向其发放高达25亿元的贷款,具有明显恶意,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广州农商银行通过信托通道形式规避法律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监管要求,具有明显恶意。广州农商银行对于本案其他非上市公司担保人要求提供并审查股东会决议,却有意忽略对上市公司决议和公告的审查,反映出广州农商银行向上市公司转嫁风险的主观恶意,中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信托本金及收益的差额。广州
农商银行作为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已经取得了信托利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尚未触发。六、广州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中捷公司
3承担保证责任,中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案涉信托计划已于2020年4月
24日提前终止,广州农商银行应当于2020年4月29日前要求中捷公司承担差
额补足义务若按六个月保证期间计算,保证期间于2020年10月29日已届满。
虽然广州农商银行于2020年11月3日邮寄《提前到期函》,但该函发出时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因此,中捷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七、一审法院判决三家上市
公司分别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责任总额高达47亿,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差额补足协议》的差额31.7亿元,存在错误。八、一审法院不同意
中捷公司调取华翔公司纳税申报表、广州农商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等证据的申请,导致无法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其他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处略)。
(三)判决情况
广东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足以涵盖本案争议的《差额补足协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2.案涉《差额补足协议》
的效力问题;3.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有权向华翔公司追偿的问题;4.华翔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在
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无主债务及主债务人,不具有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独立合同。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上诉主张,《差额补足协议》所对应的主债务是国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本金及收益的支付义务,且存在履行顺位,符合一般保证担保的特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作为从属性合同,明确主债务人及主债务是认定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未能体现保证合同的上述特征。
首先,国通信托公司对广州农商银行的受托人责任不构成《差额补足协议》
4项下的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国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国通信托公司依约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仅在违反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才就损失部分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通信托公司不负有向广州农商银行足额支付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的义务。
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广州农商银行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差额补足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述差额补足义务不从属于国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信托合同》的保证合同,主债务人为国通信托公司理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采纳。
其次,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不构成《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主债务。虽然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不负责对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不承担积极主动的管理职责,案涉信托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但案涉信托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过渡期(2021年底)满后开展的通道业务不存在无效事由,广州农商银行与国通信托公司之间构成合法的信托关系。虽然《差额补足协议》在鉴于部分明确列明了案涉《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与二者密切相关,但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款责任所对应的债权人为国通信托公司,广州农商银行享有相关信托关系项下信托受益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与华翔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广州农商银行作为《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权利人,并非《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差额补足协议》不构成对华翔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
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
5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独立合同,经由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法有效,无需公司决议。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则主张,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单务合同,法律后果比保证责任更重,应当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无效。同时,中捷公司申请对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海涛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海涛代表中捷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海涛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海涛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海涛代表中捷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捷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体现了对广州农商银行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价值进行担保的功能,属于广义的非典型的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
6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
第二,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
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三、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有权向华翔公司追偿的问题
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应当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上诉主张,三公司不应就《差额补足协议》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同时,××公司主张广州农商银行故意不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或者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首先,关于广州农商银行案涉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捷公司主张,案涉信托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广州农商银行所取得的信托财产价值尚无法确定,损失未实际发生。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财产为国通信托公司向华翔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广州农商银行已受让国通信托公司转让的上
7述债权并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华翔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因此信托财产的价值即为华
翔公司实际清偿的债务,将在本案中得以确定。经一审法院计算,案涉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总额为3171333333.33元,各方当事人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总额在扣减华翔公司实际清偿的债务后,即构成广州农商银行因《差额补足协议》不发生效力所导致的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且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上述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捷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捷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公司应当在 80869 万元(3171333333.33 元 x30%x85%)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上诉主张,该三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华翔
8公司追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
东高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中捷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四、华翔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公司上诉主张,华翔公司于2017年7月4日、8月10日分别向国通信托公司转账4562500元、3041666.67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为“砍头息”,应当在华翔公司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查,国通信托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华翔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5亿元,于2017年8月3日发放10亿元。华翔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国通信托公司转账45625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3041666.67元。华翔公司在有权支配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向国通信托公司自主支付上述款项,不符合砍头息的典型特征。且华翔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用途均备注为“财务顾问费”。如果华翔公司认为国通信托公司缺乏收取上述费用的合法依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期间,中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以便其调查收集华翔公司纳税申报表、广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罪的相关材料。因中捷公司主张调查收集的上述材料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明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中捷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中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高院对各上诉人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不成立的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广东高院除对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五至十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
第十九项;
三、略;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
9三项为: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95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翔(北京)投资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略;
六、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200元,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1457.14元,由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亚博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玉环捷冠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俊毅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金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丽云、蔡红军、张龙、霍佳美、
闫莉、付幸朝、朱晓红共同负担21128742.86元。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706469.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梧桐翔宇投资有限公司在
588581.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家
公司分别在478713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
15898466.67元,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70133元,中捷资源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家分别负担2642777.89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广东高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133元,广东高院不作收退。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家均已向广东高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7970133元,由广东高院向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分别退还
532735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收到判决后,正在与专业律师团队就该案件筹划申请再审或申诉事宜;
1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将导致公司本期及期后预计负债增加,相应减少本期及期后利润,具体损益金额以2022年年度报告为准。
公司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和网站披露的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民终1734号。
特此公告。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2月7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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