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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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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陌路 发表于 2021-6-11 00:00:00 浏览:  40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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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1-110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2021年 6 月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根据贵部《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1〕第 245 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或“公司”)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落实,现就关注函所涉及问题答复如下:
2021 年 5 月 31 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称,近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你公司限制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 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硕晟科技及李丽萍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同日,你公司披露《2020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称,硕晟科技及李丽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 16%,本决议内容按照 5%作为有表决权股份数,董事孙玉芹、刘庆枫、独立董事叶金兴、程华、朱乾宇对此表示反对,理由是尊重海淀法院的一审判决,独立董事蓝贤忠弃权。
我部对上述事项表示高度关注,请你公司及相关方补充说明以下事项:
1.请说明你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的具体时点,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回复:
公司于 2021年 5月 31日以电子送达的方式收到一审判决书,并于当日收盘及时公告,公司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硕晟科技及李丽萍在增持你公司股份达 5%时虽最后一笔交易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 152 股,但此后按照规定履行报告通知义务,其在持股 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你公司关于硕晟科技及李丽萍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份范围为超过 5%以上的全部
股份的抗辩理由与《证券法》六十三条立法目的及法条原义不符。
请你公司赞成继续限制硕晟科技及李丽萍超过 5%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董事,结合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情况及一审判决结果,说明其认为硕晟科技及李丽萍持有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仍为 5%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请独立董事蓝贤忠说明其弃权的原因、是否勤勉尽责。请你公司说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并报备全体董事意见及签字文件,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有两种理解,一是仅对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 在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是认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决权。
赞成继续认为硕晟科技及李丽萍持有超过 5%以上股份不具有表决权的相关
董事按照第二种理解,且公司拟继续上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正式生效前存在不确定性。
由于工作人员笔误,蓝贤忠投同意票,而非弃权票,公司对此已进行更正。
董事孔晓丽投弃权票,其理由是正在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无意对此事进行判断。
3.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对你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发
表意见认为,由于《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公司董事会认定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仅能行使部分股份表决权的决议仍有效,法律意见书中“表决结果有效”的法律意见系以公司董事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可以对公司 35605663股股票行使表决权且有权机关或司法机构作出有效认定或判决未作出相左的认定或裁定为前提。
请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说明本次相关法律意见以公司董事会意见
作为判断基础,并以有权机关或司法机构未作出相左的认定或裁定为前提的合法合规性,相关法律意见的独立性是否存疑,你所是否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相关法律意见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请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回复:
一、对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理解上市公司于 2021年 5月 31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科技”)、李丽萍在增持达到 5%时虽然最后一笔交易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 152股,但其此后履行了报告通知义务,并等待了 3个交易日才开始继续购买,在硕晟科技、李丽萍已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其在持股 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本所律师注意到,《证券法》、相关释义并未就如何理解“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如何适用《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作出司法解释。同时,本所律师未发现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曾做出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有关的有效判决、裁定或认定。
从立法沿革而言,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实际上是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基础上的新增条款。
无论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还是《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都是明确上市公司收购需遵守“举牌规则”
和“慢走规则”,从而守住《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线。《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核心规定的对违反“举牌规则”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要求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则更是侧重对违反“慢走规则”的直接法律后果,即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硕晟科技于 2020 年 8 月 6 日及 2020 年 8月 19 日分别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硕晟科技、李丽萍增持恒泰艾普股份到 5%及 10%的行为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这点在《民事判决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对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中都予以了认定。硕晟科技、李丽萍已经按照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改正行为,则因违反“举牌规则”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前提已不存在;而有关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四款,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文义而言,本所律师认为,关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存在两种理解,一是仅对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在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二是认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决权。
由于违反“举牌规则”是可以实际进行改正的,即补充披露相关公告即可在一定程度上视为“改正”,但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硕晟科技、李丽萍违规增持后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是有效的,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亦是确定的,因此违反“慢走规则”则是无法实际进行改正,是不可逆的。由于“举牌规则”是“慢走规则”前提,而违反了“慢走原则”相当于同时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及投资决策权,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底线。因此,相较于“举牌规则”,违反“慢走规则”明显更为严重。如果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理解仅局限于“在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则在法律后果上比之于违反“举牌规则”尚有不如,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
因此,关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超过规定比例部分”,本所律师认为,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如“一”中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对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理解应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硕晟科技及李丽萍仅可对上市公司 35605663股股票行使表决权。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4.202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议案中,《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未获通过。请你公司说明相关股东是否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质询或建议,如是,请说明意见或建议的具体内容,以及你公司对质询或建议的答复或说明情况。
回复:
对于该议案,股东大会上股东没有提出质询或建议,但硕晟科技作为征集人,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对该议案投反对票。其理由是该议案通过后将会进一步强化内部人对恒泰艾普的控制,不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5.你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无。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 6 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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