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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能动力: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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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能动力: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

猫吃桃 发表于 2021-6-30 00:00:00 浏览:  37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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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新能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新能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以下简称“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四川省新能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
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公司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五条 除依本制度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标准和内容
第一节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
资工具存续期间,依据本制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
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九条 公司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
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在首
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
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三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
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
后的 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
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
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
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
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
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
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
者放弃债权或者财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
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漏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者变化发生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
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
更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
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
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
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
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
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及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
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七)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宣告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
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 5个工作日内披露上
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
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协
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连带责任;
(四)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是本部门和下属公司信息披露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剑南大道中段 716 号清凤时代城 2 号楼 16 楼,电话:
028-67175728,电子信箱:ojc@cndl155.com。
若公司后续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公告变更信息,不再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和执行的部门,在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为:
(一)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拟定并及时修订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在公司相关职能部
门、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的配合下准备交易商协会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三)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管理工作,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按时按法定程序报告交易商协会并公告;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方面与相关职能部
门、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及时沟通;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职责
第三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公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范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保证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对公司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交易商协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
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披露应该遵循以下程
序: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并报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要求披露,并按照相关规定在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提交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以下简称“主承销商”),由主承销商审核后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上公开披露。
第五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与投资
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具体参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到公司现场
参观、座谈沟通的,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合理安排,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
第六章 内幕信息保密措施及内幕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晓的内幕信息
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并与公司签署相关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
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重大信息文件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机
密或者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
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公司管理层应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有效实施,确保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八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提交董
事会办公室(证券部)备案保存。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由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负责记录和保管。
第四十八条 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
于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发行文件、定期报告披露文件、临时报告披露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会议的通知、记录、决议等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之日起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九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
露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
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控股子公司应当参照公司规定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报告的信息范围、报告流程等。
第五十条 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联络沟通。
第五十一条 各子公司所涉及的可能为本制度规定的应
披露但尚未公开的信息,一律由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向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凡是应当作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文稿由董事会办公室起草经董事长审查或董事会审议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外依法公开披露。
第五十二条 各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确保其向董事长或
董事会秘书报告或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内容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一)所涉事项的协议书、合同文本;
(二)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定的书面文件);
(三)所涉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批文;
(四)所涉资产的财务报表;
(五)所涉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和影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和处罚,并可提出赔偿要求。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时,应追究当事人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交易商协会
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告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措施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
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中国
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因公司章程变更后与本制度发生矛盾或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公司对本
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依法履行报备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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