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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捷: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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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捷: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扬少 发表于 2023-11-17 00:00:00 浏览:  760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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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21 证券简称:*ST中捷 公告编号:2023-092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捷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送达的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440号”的《民事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括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公司
在内17名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3年2月6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 EMS 送达的(2022)粤民终 1734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
判决显示公司在95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
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
承担264277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公司在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积极与专业律师团队就该案件筹划申请再审或申诉事宜,在法定六个月再审期限内向最高院提出申请再审。
2023年6月2日,公司收到最高院送达的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440号”的《受理通知书》,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获最高院立案审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刊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9)。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代理律师转发的最高院送达的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440号”的《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1(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中捷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
称“广州农商银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
其他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此处略)。
(二)再审申请事由
中捷公司再审事由:
1.关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系对
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独立合同系孤立地审查《差额补足协议》而得出的结论,没有充分考察广州农商银行与中捷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实质,没有揭示交易的商业逻辑与交易本质,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实践,因此是错误的。2.关于中捷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32条判定中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中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广州农商银行再审事由:
1.二审判决没有笼统以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具备“增信担保功能”即定性
为保证合同或非典型担保,二审改判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该协议为独立合同,法律属性认定正确,广州农商银行对此无异议。2.二审判决突破性认定“独立合同仍应准用担保规则”,无决议不发生效力,是全国唯一案例,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回应、纠正。二审判决是全国首例认定独立合同准用担保规则的案例,与现行司法主流裁判意见严重相悖,是对非典型
2担保的泛化适用不仅与现行的担保制度体系冲突,也将严重破坏当事人的交易预期。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广州农商银行与上市公司共同追求的独立支付承诺,仍须决议无疑严重打破交易主体的交易预期,参考该裁判意见,数百亿元体量的增信文件将会不发生效力,更是会引发交易市场的巨大动荡。二审判决认为《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是对商业对价的忽视,且有无对价本不应当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法院本身难以介入交易审查、识别商事交易的对价公允性。3.退一步而言,假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为独立合同需要公司内部决策机关的决议的法律观点正确,二审判决过错分配也严重失衡,需要改判。综上,广州农商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其他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相关再审事由(此处略)。
(三)裁定情况
最高院认为,中捷公司、广州农商银行及其他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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