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1290940359
+发表新主题
查看: 2075|回复: 0

中昌期货有限公司及上海营业部与叶某委托理财合同纠..

[复制链接]

中昌期货有限公司及上海营业部与叶某委托理财合同纠..

鸿福 发表于 2017-4-24 06:33:02 浏览:  2075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成为注册用户,每天转文章赚钱!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x
关键词:代客理财  全权委托  职务行为  合同无效
【说明】本案例依据的判决为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7日,叶某与中昌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书首部载明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系“依法享有期货经纪经营资格的独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协议书中约定,叶某将资金存入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指定银行账户,并由后者管理银行资金卡和密码,委托资金100万元,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保值增值,期限12个月,期间如亏损,由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承担所有责任并在合作期结束前补足约定委托理财资金总额;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需每个月支付给叶某委托理财资金总额3%的月固定利息3万元;合作期结束后一个工作日,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一次性支付叶某委托理财资金总额100万元至叶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叶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其中受托人处签有“吴某甲”字样(注:吴某甲时任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盖有“中昌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式样的印章。
2.自2011年3月16日起,叶某收到吴某甲转来的款项共计33万元。
3.此前,因类似纠纷,刘某甲、张某甲两名当事人分别起诉中昌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期货)、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在该案中,中昌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举证称,吴某甲为未经批准私用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印章,从未提出过该印章系假章。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中昌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陈述称: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某甲采取非法手法骗取或盗用营业部印章和刘某甲、张某甲签订的。该案最终认定吴某甲签字及其所使用的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印章均系真实,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4.与本案类似委托理财协议引起的以中昌期货以及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为被告的案件,共有十六件案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1.在以中昌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为被告的类似判决中,二被告认可委托理财协议吴某甲签字、营业部盖章的真实性,这一点可与法院审理的十余起案件相互印证。同时,吴某甲系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这一信息标注在营业部营业执照中,对外有公示效力。
2.吴某甲作为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在委托理财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委托理财协议首部内容进一步强调了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资质,使叶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某甲的职务行为。叶某作为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难相信仅仅是吴某甲个人行为而不是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的单位行为。因此,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应为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及叶某。
3.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超越“商品期货经纪”的经营范围,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同时,委托理财协议未对理财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却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叶某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保底条款,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及公平原则,委托理财协议亦应属无效。
4.在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在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及履行中,超越资质许可和经营范围,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提供委托理财协议的格式文本,由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叶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与不具备资质的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约定保底条款,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与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返还叶某67万元,其余33万元以此前收取的款项抵扣,同时支付利息,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中昌期货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中昌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共同承担。
中昌期货、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上诉称:1.二上诉人不是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主体,吴某甲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此,叶某应当知晓;2.二上诉人未因合同履行实际收取诉争钱款,合同无效时亦无返还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叶某存在过错,却判令二上诉人全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及理由:1.吴某甲时任中昌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在委托理财协议上加盖该营业部公章,应当认定营业部为合同当事人。
2.二上诉人未取得委托理财资质,且合同约定有保底条款,故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叶某将资金按约汇入约定的指定账号,是为履行约定义务,故该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对外承担。
3.因系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支付的所谓本金和利息均非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有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既避免了二上诉人藉由无效合同获得无偿占有叶某资金所生的利益,也适当填补了叶某因资金出借而丧失的投资机会损失,故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中昌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文书编号: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

5e天资,互联天下资讯!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手机版|手机版|小黑屋|5E天资 ( 粤ICP备2022122233号 )

GMT+8, 2025-6-28 20:16 , Processed in 0.420271 second(s), 54 queries .

Powered by 5etz

© 2016-现在   五E天资